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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4A
 | 标题: | 高等法院规则 | 宪报编号: | 25 of 1998 |
| 命令: | 44A | 条文标题: | (香港)判决之前或之后的禁止令及判决前扣押财产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临时补救
(香港)第44A号命令
(香港)判决之前或之后的禁止令
及判决前扣押财产
针对债务人的禁止令
1. 本命令适用于拟进行的诉讼(第44A号命令第1条规则)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法官在聆讯一名原告人提出的申请时,如认为适合,可命令即使该名原告人未有展开其诉讼仍可获得本命令所订定的济助。
(2) 除非原告人在他要求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申请进行聆讯时作出以下作为,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 在聆讯申请时交出一份令状文稿;及
(b) 向法官承诺在法院的办事处于下一日开放办公时发出有关令状。
(3) 在第(1)款中,“原告人”(plaintiff) 指拟展开诉讼的人,而在本命令的别处,凡法官有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者,则“原告人”(plaintiff) 包括拟展开诉讼的人,而“被告人”(defendant) 或“债务人”(debtor) 包括原告人拟针对其展开诉讼的人。(1998年第25号第2条)
2. 申请命令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第44A号命令第2条规则)
原告人或判定债权人可单方面向法庭申请命令,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
3. 禁止令的作出(第44A号命令第3条规则)
(1) 除本条例第21B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法庭可作出命令,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
(2) 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的命令,须采用附录A表格106的格式。
4. 申请解除命令(第44A号命令第4条规则)
(1) 凡债务人被禁止离开香港,债务人一经向原告人或判定债权人发出为期2整天的通知并亲自出席法庭,即可申请解除有关命令。
(2) 在受制于付款判决的债务人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中,法庭在评估判定债权人所应得的款额后,如认为适当,须─
(a) 解除有关命令;及
(b) 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犹如判定债务人是根据第49B号命令在已被逮捕的情况下出庭接受讯问一样。
(3) 凡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中,须付款的债务人(判定债务人除外)─
(a) 同意针对他本人登录判决;或
(b) 令法庭信纳他对原告人的申索有实质的抗辩;或
(c) 同意就原告人的申索的一部分针对他本人登录判决,但就该申索的余下部分而言,令法庭信纳他对原告人的申索有实质的抗辩,
法庭须─
(i) 解除有关命令;及
(ii) 在被告人同意就原告人的申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针对他本人登录判决的情况下,按照该项同意作出判决,并随后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犹如被告人是根据第49B号命令在已被逮捕的情况下出庭接受讯问一样。
(4) 凡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中,债务人(须付款的债务人或受制于付款判决的债务人除外)令法庭信纳他对原告人的申索有实质的抗辩,则法庭须解除有关命令。
(5) 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中,法庭为处理该申请或迅速裁定任何有争议的争论点,可就申索陈述书、抗辩书及反申索书的送交存档,誓章的送交存档、须支付的款额的评估或其他事宜,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
(6) 在法庭认为适合如此行事的情况下,第(2)、(3)及(4)款不得阻止法庭无条件或在施加条件下解除有关命令。
5. 判给补偿的权力(第44A号命令第5条规则)
(1) 法庭如觉得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的命令─
(a) 的申请并无充分理由;或
(b) 在不再需要后,原告人或判定债权人并无在合理可能的尽早时间安排令其失效,
可应债务人的申请,就债务人因(a)或(b)段所蒙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判原告人或判定债权人须给予债务人合理补偿:
但法庭不得根据本条规则,判给一笔较法庭有权在就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中判给的款项为多的款项以作补偿。
(2) 根据本条规则判给补偿,即会禁止任何就禁止令提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临时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7. 在某些案件中申请向被告人收取保证或申请扣押被告人的
财产(第44A号命令第7条规则)
(1) 如在任何诉讼中,被告人即将处置其财产或其任何部分,或将任何该等财产移离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而其意图是妨碍或阻延可能会在该宗诉讼中针对他作出的任何判决的执行,则原告人可在该宗诉讼提起之时或在其后直至最终判决作出为止的任何时间,向法庭申请传唤被告人提供足够的保证,以在被要求时将其财产或其财产的价值或其中足以应付任何可能会在该宗诉讼中针对他作出的判决的部分,交出及交由法庭处置;如被告人没有提供该项保证,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请作出指示,指示扣押任何属于被告人的财产(不论动产或不动产),直至法庭有进一步的命令为止。
(2) 有关申请书须载有关于被要求扣押的财产的说明及其估计价值(即原告人所能合理地确定者)。
(3) 有关申请书须连同一份誓章送交存档,该份誓章须表明被告人为前述意图而即将处置或移走其财产或其任何部分。
8. 发出手令,规定被告人须提供保证或出庭及提出因由,
并扣押其财产(第44A号命令第8条规则)
(1) 法庭如在作出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后,认为有颇有可能的因由相信被告人为前述意图而即将处置或移走其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可向执达主任发出手令,命令执达主任传唤被告人,在法庭将会定出的时限内提供命令所指明的款项作为保证,以在被要求时将其财产或其财产的价值或该价值中足以应付任何可能会在有关诉讼中针对他作出的判决的部分,交出及交由法庭处置,或在法庭席前出席并提出他不应提供该项保证的因由。 (见附录C表格5)
(2) 法庭亦可在手令中指示扣押被告人在香港境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直至有进一步的命令为止。
(3) 扣押须视乎须予扣押的财产的性质,以就执行付款判决而订明的扣押财产方式作出。
9. 提出因由及其程序(第44A号命令第9条规则)
(1) 如被告人在法庭所定的时限内提出上述因由或提供所规定的保证,而申请书所指明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已被扣押,法庭须命令撤回该项扣押。
(2) 如被告人在法庭所定的时限内,没有提出上述因由或提供所规定的保证,法庭可指示将申请书所指明的财产(如仍未被扣押)或其中足以应付任何可能会在有关诉讼中针对他作出的判决的部分予以扣押,直至法庭有进一步的命令为止。
(3) 扣押须视乎须予扣押的财产的性质,以就执行付款判决而订明的扣押财产方式作出。
10. 受制于扣押的其他人的权利的保留
(第44A号命令第10条规则)
(1) 扣押不得影响并非诉讼一方的人的权利,如有任何申索在判决前就被扣押的财产而提出,则须对该申索进行调查,方式须为就调查对被扣押以执行判决的财产所作的申索而订明者。
(2) 凡财产由判定债务人有所有权的动产组成,但受另一人对该动产的留置权或即时管有的权利所规限,则扣押须藉禁止管有人将财产交给判定债务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书面命令而作出。
11. 保证一经提供扣押即告解除(第44A号命令第11条规则)
在于判决前作出扣押的案件中,一经被告人提供所规定的保证及扣押所涉讼费的保证,法庭即须解除扣押。
12. 由于扣押不具充分理由而将补偿判给被告人的权力
(第44A号命令第12条规则)
(1) 如法庭觉得扣押的申请并无充分理由,或如诉讼已被撤销,或判原告人败诉的判决是因原告人欠缺行动或其他理由而作出,并如法庭觉得并无颇有可能的理由提起诉讼,则法庭可应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或之时提出的申请,就被告人因扣押而蒙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判令原告人须给予被告人法庭认为合理的补偿:但法庭不得根据本条规则,判给一笔较法庭有权在就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中判给的款项为多的款项以作补偿。
(2) 根据本条规则判给补偿,即禁止就该项扣押提出任何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