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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G PDF标题:商船(本地船只)(安全及检验)规例宪报编号:L.N. 284 of 2006
条:2条文标题:释义版本日期:02/01/200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类船只”(Category A vessel) 指符合以下描述的本地船只─

        (a) 属附表1第1及2栏指明的类别和类型;及
        (b) 于附表1第3栏归类为A类船只;
“B类船只”(Category B vessel) 指符合以下描述的本地船只─
        (a) 属附表1第1及2栏指明的类别和类型;及
        (b) 于附表1第3栏归类为B类船只;
“《人命安全公约》”(SOLAS Convention) 指─
        (a) 于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署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包括其附件);
        (b) 关乎《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并于1988年11月11日在伦敦获国际协调检验与发证制度会议通过的1988年议定书(包括其附件);及
        (c) 海事处布告指明的对(a)及(b)段提述的公约及议定书的任何修订;
“内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线内的香港的邻近水域─
          (i) 东面界线:东经114o 30’;
          (ii) 南面界线:北纬22o 09’;及
          (iii) 西面界线:东经113o 31’;及
        (b) 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所有可航行至(a)段提述的水域的内陆水道;
“分类”(category)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附表1第3栏指明的本地船只分类;
“代理人”(agent) 就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而言,指根据第4条获该船东委任为其代理人的人;
“安全设备检验纪录”(survey record of safety equipment) 指根据第39或65(4)条发出的安全设备检验纪录;
“合资格验船师”(competent surveyor) 就对任何本地船只进行的任何检验或核准任何本地船只的图则而言,指─
        (a) 特许验船师;或
        (b) 获承认的当局;
“长度”(length) 或符号“(L)”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以下两项距离中的较大者─
        (a) 船首前端至舵杆轴的距离;
        (b) 船首前端至船尾后端的距离的96%,
上述距离须在位于最少型深的85%之处的水线量度,但─
        (c) 如船只有倾斜龙骨,用以量度距离的水线须与设计水线平行;及
        (d) 如船只并没安装舵杆,则长度须按照(b)段厘定;
“订明费用”(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88条订立的规例就该事宜而订明的费用;
“指明遮蔽水域”(specified sheltered waters) 指《证明书及牌照规例》附表2指明的水域;
“型深”(moulded depth)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由龙骨顶部量度至船舷干舷甲板横梁顶部的垂直距离,但─
        (a) 如船只属木质船只或混合材料建造的船只,则须由龙骨槽下缘起量度;
        (b) 如船只中央横剖面的较低部分属凹形,或如装有厚的龙骨翼板,则须由船底平坦部分的线向内延续至与龙骨侧相切的一点起量度;
        (c) 就具有圆弧型船舷上缘的船只而言,须量度至甲板型线与船舷外板型线的相交点,该等线的延伸犹如船舷上缘的设计属角形一样;
        (d) 如船只的干舷甲板为阶梯形甲板,而其升高部分伸延超过厘定型深的一点,则须量度至一条基准线,该基准线由甲板较低部分沿着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线延伸;
“香港载重线证明书”(HKLL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46或65(4)条发出的香港载重线证明书;
“海事处布告”(Marine Department Notice) 指由处长发出的描述为海事处布告的布告;而任何对某特定海事处布告的提述,包括对不时经其后的海事处布告修订的该布告的提述;
“勘定条件”(conditions of assignment) 指─
        (a) 《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AD)附表4;及
        (b) 《载重线公约》,
中关乎干舷勘定的条文;
“干舷勘定证明书”(FA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46或65(4)条发出的干舷勘定证明书;
“第I类别船只”(Class I vessel) 指根据《证明书及牌照规例》以第I类别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
“第II类别船只”(Class II vessel) 指根据《证明书及牌照规例》以第II类别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
“第III类别船只”(Class III vessel) 指根据《证明书及牌照规例》以第III类别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
“第IV类别船只”(Class IV vessel) 指根据《证明书及牌照规例》以第IV类别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
“《载重线公约》”(Load Lines Convention) 指─
        (a) 于1966年4月5日在伦敦签署并构成《国际载重线会议最终议定书》附件1的《国际载重线公约》(包括其附件);
        (b) 关乎《国际载重线公约》并于1988年11月11日在伦敦获国际协调检验与发证制度会议通过的1988年议定书(包括其附件);及
        (c) 海事处布告指明的对(a)及(b)段提述的公约及议定书的任何修订;
“新船只”(new vessel) 指─
        (a) 符合以下描述的本地船只─
          (i) 在本规例生效日期之前,从未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获发牌;及
          (ii) 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才有寻求运作牌照的申请首次就该船只提出;但不包括在紧接该日期之前的12个月内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而在该日期仍在建造中的船只;
        (b) 不属(a)段所指的本地船只,但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进行符合以下描述的更改的船只─
          (i) 对─
            (A) 根据《证明书及牌照规例》发出或批注的拥有权证明书所记录的该船只的长度、宽度或深度的更改;
            (B) 主推进引擎的输出功率作出的、造成以下效果的更改─
                (I) 该引擎的输出功率较其检查证明书或验船证明书所记录者高出10%或以上;或
                (II) 在根据第3部批准的图则中显示的关乎推进轴系或船尾轴管的材料、构件尺寸或设计的详情不再准确;或
            (C) 该船只载客量的更改,以致载客量由不超过60人增至超过60人,或由不超过100人增至超过100人;或
          (ii) 更改的程度,令─
            (A) 根据《证明书及牌照规例》作为某类别或某类型的船只而领有证明书的该船只,不再适合继续作为该类别或类型的船只而领有证明书;或
            (B) 该船只不再适合被归类为A类船只或B类船只;
“维多利亚港口”(Victoria port) 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56条宣布为维多利亚港口的香港水域范围;
“适合运载危险品声明”(declaration of fitness) 指根据第54或65(4)条发出的适合于运载危险品的声明;
“获承认的当局”(recognized authority) 指根据本条例第7A条获承认的政府当局;
“检查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 指根据第19(2)条发出的检查证明书;
“类别”(class)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证明书及牌照规例》附表1第1栏指明的本地船只类别;
“类型”(type)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证明书及牌照规例》附表1第2栏指明的本地船只类型;
“《证明书及牌照规例》”(Certification and Licensing Regulation) 指《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第548章,附属法例D);
“验船证明书”(certificate of survey) 指根据第24(1)条发出的验船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