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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PDF标题:商船(班轮公会)条例宪报编号:
条:2条文标题: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会”(conference) 具有《守则》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守则》”(the Code) 指于197446日在日内瓦签署、列载于附表1的《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并包括15(2)条所界定的修改;
“《守则》所引起的程序”(proceedings arising out of the Code) 指任何为决定或解决由于《守则》所引起的争议而展开的法律程序、调解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
“判决”(judgment),就《守则》所引起的程序而言,指任何判决、判令、命令、裁断、建议、或在有关程序中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决定,而如有提述作出判决亦须按此解释;
“强制性条文”(mandatory provision),就《守则》而言,指载于附表2的《商船(班轮公会)(强制性条文)规例》指明为强制性条文的条文;
“贸易”、“货载承运”、“货运”、“航运”、“航线”(trade) 的涵义与《守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调解”(conciliation) 指根据《守则》第六章进行的国际强制调解,调解程序的提起或完成须按照第(2)款解释。
(2) 就本条例而言,当争议的一方请求将争议交由调解解决时,关乎争议的调解程序即被提起,而当调解人将其建议通知争议各方时,调解程序即完成。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