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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51C
 | 标题: | 气体安全(装置及使用)规例 | 宪报编号: | L.N. 290 of 1999 |
| 条: | 31 | 条文标题: | 不安全的气体用具 | 版本日期: | 01/04/2000 |
无论何人,如在任何时候知道或有理由怀疑有以下任何情况出现,即不得使用气体用具─
(a) 该气体用具未获足够空气供应使其在燃烧地点正常燃烧;
(b) 没有或不能安全地驱除该气体用具所产生的燃烧产物;
(c) 装有该气体用具的房间或室内空间的通风不足,以致在使用该气体用具时,不能提供含足够氧分的空气予该房间内或该室内空间或该室内空间附近的人使用;
(d) 气体正从该气体用具或与该气体用具连同使用的气体配件外泄; (1999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e) 该气体用具或其部分、气体配件或其他与该气体配件连同使用以供应气体的机件不符合规格或调校失当,用之会对人或财产构成危险;或 (1999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f) 有人在违反第35条的情况下装置或使用该气体用具。 (1999年第222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