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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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140
 | 标题: | 飞机乘客离境税条例 | 宪报编号: | L.N. 208 of 2003 |
| 附表: | 2 | 条文标题: | 获豁免缴付税款的法律责任的乘客 | 版本日期: | 27/09/2003 |
[第12条]
1. 直接过境乘客,即由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飞机抵达机场的直接过境乘客,而此类乘客─
(a) 不经过入境检查,但如由于非乘客所能控制并获处长信纳的原因而经过入境检查者则属例外;并
(b) 于其后乘搭同一架飞机离开香港,或由于该架飞机被宣布不能提供服务而乘坐另一架飞机离开香港。
2. 转机过境乘客,即从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飞机抵达机场的过境乘客,而此类乘客既不是直接过境乘客,亦─
(a) 不经过入境检查,但如由于非乘客所能控制并获处长信纳的原因而经过入境检查者则属例外;并
(b) 于其后乘坐另一架飞机离开香港。
2A. 符合以下说明的乘客─
(a) 由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飞机抵达机场,而在为该到港航程发出乘客机票时,该飞机是预定在某天飞抵机场的;及
(b) 于其后乘搭飞机离开香港,而在为该离港航程发出乘客机票时,该飞机亦是预定在(a)段所提述的同一天飞离机场的。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3条增补)
3. 属以下类别的乘客─
(a) 纯粹由于所乘搭的飞机遭遇危难、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降落香港而抵达;并
(b) 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乘搭飞机离开香港者。
4. 乘搭在当时作以下用途的飞机离开香港的乘客─
(a) 作政府的公务或礼仪用途;
(b) 作任何国家政府的军事、外交或礼仪用途;或
(c) 作联合国或其属下专门组织的公务或外交用途。
5. 乘搭民航飞机离开香港并属下述类别的乘客─
(a) 英军人员或英皇联合王国政府国防部所资助的平民;及
(b) 由于与驻守香港的英军一起或由于与驻守香港的英军的关系而身在香港者,
及与其同住的家庭成员,而他们的旅费是由有关当局安排或获有关当局批准,且具备驻港英军总司令或其代表所签发的证明书作为证据。 (由1985年第207号法律公告修订)
6. 离开香港往外国永久定居,并属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条所界定的越南难民的乘客。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7. 因《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或《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第558章)的实施而有权获豁免缴付税款的乘客。 (由2000年第17号第9条修订)
8. 属以下类别的乘客,但他们须以令处长满意的方式提出身分证明─
(a) 《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指的领事或领事馆职员(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领事或领事馆职员除外)及其同住的家庭成员;或 (由1985年第20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b) 受雇专为驻香港领事馆的领事或领事馆职员提供私人服务者,而他们是有关领事馆所代表国家的国民,并纯粹由于提供上述服务而被带来香港;或
(c) 因《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的实施而有权获豁免缴付税款的乘客。 (由2000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9. (由1999年第81号第3条废除)
10. 属《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条例》(第36章)所适用的人的乘客,但他们须以令处长满意的方式提出身分证明。 (由1985年第18号第5条增补。由1985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11. 12岁以下的乘客。 (由1991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增补)
12. 符合以下说明的乘客─
(a) 由中国任何地方(香港除外)乘搭获香港机场管理局批准在香港国际机场碇泊的船舶抵达该机场;
(b) 于其后乘搭飞机离开香港;并
(c) 在离开香港前的所有时间内均停留在依据《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37条指明的限制区内。 (由200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