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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标题: 释义及通则条例 宪报编号:
条: 3 条文标题: 字和词句的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 过去版本 ,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字和词句的释义
“人”、“人士”、“个人”、“人物”、“人选”(person) 包括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公共机构和团体,即使这些词语出现于订出罪行或与罪行有关的条文内,或出现于追收罚款或追收补偿的条文内,本定义亦适用; (由 1995 年第 68 号第 2 条修订)
“九龙”(Kowloon) 指附表 4 指明的范围;
“大臣”、“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指女皇陛下当时的国务大臣中的一位;
“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 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 17 章)第 3 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 1974 年第 62 号第 16 条增补)
“大法官”(judge) 指首席大法官,亦指上诉法院大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高等法院特委大法官、高等法院暂委大法官; (由 1975 年第 92 号第 58 条代替。由 1983 年第 49 号第 7 条修订;由 1994 年第 80 号第 10 条修订)
“大律师”(counsel) 指获高等法院认许可以执业为大律师的人; (由 1975 年第 92 号第 59 条修订)
“月”(month) 指公历月;
“太平绅士”(justice,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根据《太平绅士条例》(第 510 章)获委任为香港太平绅士的人; (由 1997 年第 47 号第 10 条修订)
“公印”(public seal) 指香港公印;
“文件”(document) 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字样、数字或符号的形式,或以超过一种上述的形式在任何物质上书写、表达或描述的任何资料;
“公共机构”(public body) 包括─
(a) 行政局;
( b) 立法局;
( c) 市政局;
( ca) 任何区议会; (由 1981 年第 42 号第 27 条增补)
( cb) 区域市政局; (由 1985 年第 39 号第 60 条增补)
( d) 任何其他市区、郊区或城市议局;
( e) 任何政府部门;及
( f) 任何由政府承担的事业;
“文书”(instrument) 包括宪报内有法律效力的公布;
“不动产”(immovable property) 指─
( a) 土地,不论是否有水淹盖;
( b) 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 c) 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这类物件上的东西;
“公众”、“公众人士”(public) 包括任何一类的公众人士;
“公众地方”、“公众场所”(public place) 指─
( a) 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公园;及
( b) 公众缴付费用便可进入,或者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剧院、各类公众娱乐场所或其他公众休憩场所;
“公众假期”、“公众假日”(public holiday , general holiday) 指凭借《假期条例》(第 149 章)而成为公众假日的任何日子;
“公职”(public office) 指任何令任职的人或担当职务的人成为公职人员的职位或工作;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公务员”(public servant) 指任何在英皇香港政府下担任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
“幼年人”(infant)、“未成年人”(minor) *指未满 18 岁的人; (*请参阅 1990 年第 32 号第 6 条) (由 1990 年第 32 号第 6 条修订)
“刊物”(publication) 指─
( a) 一切书写和印刷的物品;
( b) 可藉机械、电子或电力方法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言文字或意念的任何唱片、纪录带、导线、排孔卷带、电影片胶卷或其他装置;
(c) 任何东西,不论其性质是否有如上述,凡载有可见物象,或由于其形态、形状或以任何形式,可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文字或意念者;及
( d) ( a)、(b)和(c)段定义所指刊物的每一份制成本和复制本;
“立法局”(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立法局;
“立法局秘书”(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指根据《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 443 章)第 15 ( 1 ) 条委任的立法局秘书处秘书长,并包括立法局秘书处副秘书长及任何助理秘书长; (由 1994 年第 14 号第 24 条增补)
“布政司”(Chief Secretary) 指香港布政司; (由 1982 年第 39 号第 2 条代替)
“市政局”(Urban Council) 指由《市政局条例》(第 101 章)设立的市政局;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与条例或条例的任何部分、条文有关时,指该条例或部分条例、条文实施的日期; (由 1982 年第 39 号第 2 条代替)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 12 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 (由 1971 年第 30 号第 2 条增补)
“可循简易程序审讯”(triable summarily) 指可由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例》(第 227 章)审讯;
“外籍人士”(alien) 指并非英联邦公民,又非受英国保护人士,亦非爱尔兰共和国公民的人; (由 1982 年第 80 号第 2 条代替)
“年”(year) 指公历年;
“字”、“文字”、“语言文字”(words) 包括数字及符号;
“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 指香港地方法院;
“交付审判”(committed for trial),涉及某人时,指─
( a) 将该人押交监狱以听候解往高等法院受审;或
( b) 准该人保释,听候在高等法院出庭受审; (由 1975 年第 92 号第 59 条修订;由 1994 年第 56 号第 9 条修订)
“行政上诉委员会”(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指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 442 章)设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 (由 1994 年第 6 号第 32 条增补)
“行政局”(Executive Council) 指香港行政局;
“行政局秘书”(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包括任何获总督委任为行政局副秘书的人; (由 1994 年第 14 号第 24 条增补)
“地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指地方法院的法官;
“成人”、“成年人”(adult) *指年满 18 岁的人; (*请参阅 1990 年第 32 号第 6 条) (由 1990 年第 32 号第 6 条修订)
“占用”(occupy) 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占用”两字所指的土地或处所,但只以佣工身分,或仅以照料、保管或管理该土地或处所为目的而作该项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者,则属例外;
“成年”(full age) *指年满 18 岁; (*请参阅 1990 年第 32 号第 6 条) (由 1990 年第 32 号第 6 条增补)
“作为”(act) ,用于罪行或民事过失时,包括一连串作为、任何违法的不作为和一连串违法的不作为;
“姓”、“姓氏”(surname) 包括宗亲或家族的姓氏;
“周日”(weekday , week-day) 指星期日以外的任何日子; (由 1995 年第 68 号第 15 条增补)
“法定语文”(official languages) 指中文和英文,而凡提述一种“法定语文”时,须视乎情况而解释为中文或英文; (由 1987 年第 18 号第 2 条增补)
“法定声明” (statutory declaration)─
( a) 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据已废除的《法定声明条例》或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 11 章)作出的声明; (由 1972 年第 20 号第 24 条代替)
(b) 如在英联邦任何地方 ( 香港除外)作出,指在该地方的太平绅士面前、公证人面前或其他根据该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条文而有权在该地方办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 c) 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英国领事面前,或根据当时施行的法令有权办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官契”(Crown lease) 指任何由官方批给的租约,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更改官契条文的文书,以及任何官契合约;
“法律”、“法例”、“法”(law) 指当时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实施范围扩及香港的或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法例;
“受英国保护人士”(British protected person) 指根据《 1981 年英国国籍法令》 ( 1981 c. 61 U . K . ) 具有受英国保护人士身分的人; (由 1982 年第 80 号第 2 条增补)
“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香港法院、法庭;
“法院规则”(rules of court),与法院有关时,指由主管当局订立的规则,而该主管当局是当时有权力订立规则及命令以规限该法院的惯例及程序者;
“附属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任何文告、规则、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政府”(Government) 指香港政府;
“订明”(prescribed)、“订定”(provided),用于条例内或用于条例方面时,指由该条例或由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所订明或订定;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 revenue) 指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 1982 年第 39 号第 2 条增补)
“政府印务局”(Government Printer) 指香港政府印务局,亦指由总督或由他人代总督授权印刷条例或其他政府文件的任何印刷者;
“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 指香港律政司;
“律师”(solicitor) 指获高等法院认许可以执业为律师的人; (由 1975 年第 92 号第 59 条修订)
“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指香港首席大法官;
“英国公民”(British citizen) 指根据《 1981 年英国国籍法令》( 1981 c. 6 1 U . K . ) 具有英国公民身分的人; (由 1982 年第 80 号第 2 条增补)
“英国成文法则”(imperial enactment) 指─
( a) 任何国会通过的法令; (由 1993 年第 89 号第 3 条修订)
( b) 任何枢密院颁令;
( c) 任何英皇制诰或皇室训令;及
( d) 根据或凭借法令、枢密院颁令、英皇制诰或皇室训令而订立的任何规则、规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英国海外公民”(British Overseas citizen) 指根据《 1981 年英国国籍法令》( 1981 c. 61 U . K . ) 具有英国海外公民身分的人; (由 1982 年第 80 号第 2 条增补)
“英国属土公民”(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ies citizen) 指根据《 1981 年英国国籍法令》( 1981 c. 61 U . K . ) 具有英国属土公民身分的人; (由 1982 年第 80 号第 2 条增补)
“飞机”、“航空器”(aircraft) 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的机器;
“英联邦公民”(Commonwealth citizen) 指根据《 1981 年英国国籍法令》( 1981 c. 61 U.K . ) 具有英联邦公民身分的人; (由 1982 年第 80 号第 2 条增补)
“英联邦代办”(Crown Agents) 指当时担任「英国海外政府及机构代办」的人士或团体;
“英籍人士”(British subject) 指根据《 1981 年英国国籍法令》( 1981 c. 6 1 U . K . ) 具有英籍人士身分的人; (由 1982 年第 80 号第 2 条代替)
“修订”(amend) 包括废除、增补或更改,亦指同时进行,或以同一条例或文书进行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 (由 1993 年第 89 号第 3 条修订)
“财政司”(Financial Secretary) 指香港财政司,亦指库务司; (由 1989 年第 94 号法律公告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任何一年的 4 月 1 日至翌年 3 月 31 日(包括该两天在内)的期间;
“财产”(property) 包括─
( a) 金钱、货物、法据动产和土地;及
( b) 由(a)段下定义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以及各类产业、利益和利润,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既得的或待确定的;
“海港”(harbour) 指附表 3 指明界线以内的香港水域;
“托管地”(trust territory) 指根据联合国托管制度由女皇陛下任何领地政府管治的领域;
“书写”(writing)、“印刷”(printing) 包括书写、印刷、平版印刷、摄影、打字及任何其他可见形式表现文字的方法;
“船”、“船舶”(ship) 包括各类非全靠桨力推进而用于航行的船只;
“条例”(Ordinance)、“成文法则”(enactment) 指─
( a) 由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得该局同意而制定的条例;
( b) 在 1945 年 9 月 1 日及 1946 年 5 月 1 日或这段期间内由英属军政府颁布的文告;及
( c) 根据这些条例或文告订立的附属法例;
“船长”(master) 指当时指挥或掌管船只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条约”(treaty) 指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公约或协定,亦指任何附连于这些条约、公约、协定的草约或声明,或虽独立于这些条约、公约、协定但提述这些条约、公约、协定的草约或声明;
“船只”(vessel) 指任何大小船艇,以及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动产”(movable property) 指不动产以外的各类财产;
“区域市政局”(Regional Council) 指由《区域市政局条例》(第 385 章)设立的区域市政局; (由 1985 年第 39 号第 60 条增补)
“国会”(Parliament,Imperial Parliament) 指英格兰国会、大不列颠国会、联合王国国会;
“区议会”(District Board) 指根据《区议会条例》(第 366 章)设立的区议会; (由 1981 年第 42 号第 27 条增补)
“街”、“街道”(street)、“路”、“道路”(road) 指─
( a) 任何公路、街、路、桥梁、大道、广场、坊、短巷、巷、里、马道、行人径、通道、隧道;及 (由 1969 年第 54 号第 2 条修订)
( b) 任何由公众使用或公众常到,或者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露天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位于官方批租的土地上;
“殖民地”(Colony)、“香港”(Colony , Hong Kong) 指附表 2 指定界线以内的土地范围,连同该界线内的后海湾与大鹏湾范围,以及属于这些范围的领海;
“殖民地水域”(waters of the Colony , Colonial waters)、“香港水域” (waters of the Colony, waters of Hong Kong , Colonial waters)指─ (由 1982 年第 39 号第 2 条修订)
( a) 香港范围内所有水域,不论是否可供船只通航;及
( b) 领海;
“裁判官”(magistrate) 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 227 章)获委任为常任裁判官或持委裁判官的人; (由 1997 年第 47 号第 10 条代替)
“登记”、“注册”(registered),用于文件时,指根据任何适用于登记或注册该类文件的法律条文而登记或注册;
“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指香港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of the Supreme Court) 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亦指最高法院任何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普通法”(common law) 指英格兰普通法;
“罪”、“罪行”、“罪项”、“犯法行为”(offence) 包括任何刑事罪,和违反、触犯、不遵守任何条例中有罚则的条文; (由 1991 年第 50 号第 4 ( 1 ) 条修订)
“岁”、“年岁”(years of age) 及其他近义字,用于人的年龄时,指按公历计算的年岁;
“新九龙”(New Kowloon) 指附表 5 指定的范围;
“违反”(contravene),用于条例所订明的规定或条件时,或用于根据、凭借条例而发给的批予、许可证、牌照、租约或权限文件之中所订明的规定或条件时,包括不遵守该规定或条件;
“新界”(New Territories) 指根据 1898 年 6 月 9 日的公约由中国皇帝租借予大不列颠的领域;
“狱”、“监狱”(prison) 指根据任何与监狱有关的条例而辟作监狱用途的地方、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维多利亚”(Victoria) 指附表 1 指定界线以内的范围; (由 1993 年第 89 号第 3 条修订)
“誓言”(oath)、“誓章”(affidavit),对法例准许或规定以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的人来说,包括非宗教式誓词;而“宣誓”(swear) 在同样情形下包括非宗教式宣誓;
“领事”(consul)、“领事馆官员”(consular officer) 指任何获接待国主管当局承认为以该身分受托行使领事职能的人,包括领事馆的首长在内;
“领海”(territorial waters) 指毗连香港海岸而按国际法当作构成香港领海的海域;
“卖”、“售卖”、“出售”(sell) 包括交换及以物相易;
“废除”(repeal) 包括删除、撤销、取消或代替;
“枢密院”(Privy Council) 指当时的、由英国上议院议员和其他人组成的女皇陛下枢密院;
“枢密院颁令”(Order in Council) 指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颁布的命令;
“码头”(pier) 包括与岸连接及可直达岸上的各类埠头、货运码头或突堤式码头,用作或拟用作码头、埠头、货运码头或突堤式码头者;
“输入”、“进口”(import) 指循水路、陆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或导致循水路、陆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
“输出”、“出口”(export) 指循水路、陆路或航空路线从香港运出,或导致循水路、陆路或航空路线从香港运出;
“卫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 a) 卫生署署长,亦指该署的副署长、助理署长; (由 1989 年第 76 号法律公告代替)
( b) 由总督委任为卫生主任的人;及
( c) 当时根据任何条例执行卫生主任职责的人;
“宪报”(Gazette) 指─
( a) 《香港政府宪报》和该宪报的任何副刊;
( b) 在 1945 年 10 月 12 日及 1946 年 5 月 1 日,或这段期间内出版的《香港(英属军政府)宪报》;及
( c) 任何《特别宪报》或《宪报号外》;
“联合王国”(United Kingdom)─
( a) 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或
( b) 用于公民地位或国籍方面时,指大不列颠、北爱尔兰、海峡群岛及萌岛; (由 1982 年第 80 号第 2 条代替)
“总督”(Governor) 指─
( a) 香港总督;
( b) 署理总督; (由 1969 年第 54 号第 2 条代替)
( c) 代理总督,以该代理总督获授权代总督执行其任何职能的范围为限;及
( d) ( 在非指香港总督的情况下)当时执掌任何英国属地政府的最高长官、总督、行政首长或其他官员;
“总督会同行政局” (Governor in Council , Governor in Executive Council)、“总督参照行政局意见”(Governor with the advice of the Executive Council) 指总督按照《皇室训令》谘询行政局后行事,但谘询不一定以会议方式进行;
“厘”、“百分之”(per cent),用于利率方面时(不论在何种情形下须付的利率),除非明文订定以其他期间计,否则指年率;
“医生”(medical practitioner)、“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及表示某人根据任何条例获承认为香港医生或为香港医务人员的任何文字,指正式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 161 章)注册或被当作已根据该条例注册为医生的人;
“简易程序定罪”(summary conviction) 指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例》(第 227 章)作出的简易程序定罪;
“签名”、“签署”(sign),对不能书写的人来说,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警务人员”(police officer) 及指皇家香港警察队人员职级的词语或词句,具有《警察条例》(第 232 章)为同一词语或词句所指定的意思; (由 1969 年第 29 号第 2 条修订)
“权”、“权力”(power) 包括任何特权、权限和酌情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