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
引言
《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但授权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基本法》多个章节均列明香港特区在处理对外事务方面的规定,有关条文尤见《基本法》第七章"对外事务"。
《基本法》第七章第一百五十一条订明,香港特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及会议。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同时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其他适当身分,参加以国家为单位的、同香港特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及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香港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国际公约
本网站列明所有已经生效而又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大部份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当日)前已适用于香港,并于回归后继续沿用。有部分公约是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才适用于香港的。《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订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公约,在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才适用于香港特区。此外,我们的列表亦把只适用于香港特区但不适用于中国内地的公约加以标明。
为方便查阅,公约按类别划分为19项。在适当之处,我们并提供连结,接达载有该等文本的外间网站。
重要声明
本网站所载的公约列表以及所附连结,是根据各方资料整理而成的。所载资料仅供参考之用。虽然编写时已尽力收录最新及最准确的资料,但不能保证本网站及外间网站的资料绝无错漏,尤其不代表香港特区政府或律政司对有关外间网站的认同,更不保证载于外间网站的公约文本均是准确无误、具权威地位、完整无缺及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最新版本。香港特区政府及本司亦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使用者应确定上述事宜,并查证适用于香港特区的保留及声明。如有需要,使用者应联络有关文书的保管机关,以取得完整的官方资料。此外,使用者亦应阅读及遵守外间网站所载的通知、警告、免责声明、版权声明,以及对资料使用或流传的限制。如欲垂询有关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公约,可以电邮联络律政司国际法律科<ild@doj.gov.hk>。
双边协定 本网站亦提供香港特区签订并已生效的主要双边协定的列表和全文。这些双边协定包括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移交逃犯的协定、移交被判刑人的协定及避免双重课税的协定。
(a)
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和移交被判刑人的协定;与 (b) 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移交逃犯的协定和避免双重课税的协定,在概念上可作区分。
(b)项所列的协定必须根据有关条例,以附表形式载于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发出的命令。因此,这些协定在双语法例资料系统下会列为法例。(a)项的协定无须立法实施,惯常做法是在双方政府确认协定生效后,在宪报刊登。
除上述协定外,尚有与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签订的互免签证安排和协定,其中10项由香港特区政府签订。此外,香港特区已经与欧洲共同体签订海关合作及相互行政协助的协定,并与以色列国签订就资讯科技及通讯合作事宜的协定。[经修订的协议的交换照会(以色列国发出的照会)
(回覆以色列国的照会)]
在香港设立国际机构的协定和安排
自1997年 ,中央人民政府在征询香港特区政府意见后,与多个国际组织就他们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达成协定和安排,订明有关办事处的维持及获授予若干特权和豁免事的事宜。这些组织计有: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金融公司。这些的协定和安排(包括由香 特区作出的一些行政安排)已在宪报刊登,并上载到律政司的双语法例资料系统网站,以便查阅。
领事协定
中央人民政府已分别与澳洲、加拿大、印度、意大利、新西兰、俄罗斯、联合王国、美国和越南等外国政府就其驻港领事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职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签订协定/协议。有关协定已在宪报刊登,并可透过本网站查阅。
重要声明
本网站所载资料仅供参考而已。虽然编写时已尽力收录最准确及最新的资料,但不能保证绝无错漏。如有需要,读者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查阅双边协定文本。如欲垂询有关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双边协定,可以电邮联络律政司国际法律科<ild@doj.gov.hk>。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律政司 国际法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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